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排污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淘汰落后工艺、技术、设备和生产能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淘汰或者拆除;逾期未淘汰或者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9-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