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河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接受委托进行鉴定的;
(二)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四)丢失、损毁检材,致使司法鉴定无法进行的;
(五)非法收受案件当事人财物的。
(一)私自接受委托进行鉴定的;
(二)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四)丢失、损毁检材,致使司法鉴定无法进行的;
(五)非法收受案件当事人财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