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核发资质证书的;
(二)向不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预售许可证的;
(三)在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中谋取私利的;
(四)未按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给房地产开发企业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违反规划、土地、园林、消防等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批准建设的;
(六)滥用职权,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七)其他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一)未按规定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核发资质证书的;
(二)向不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预售许可证的;
(三)在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中谋取私利的;
(四)未按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给房地产开发企业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违反规划、土地、园林、消防等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批准建设的;
(六)滥用职权,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七)其他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