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
第二章 失业保险费征缴
第九条
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 第二章 失业保险费征缴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于每月十五日前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包括职工个人应缴部分),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下列方式之一缴纳:
(一)银行根据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特约委托收款凭证,从用人单位基本账户中划缴失业保险费。特约委托收款凭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统一印制;
(二)支票或者现金缴纳;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
(一)银行根据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特约委托收款凭证,从用人单位基本账户中划缴失业保险费。特约委托收款凭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统一印制;
(二)支票或者现金缴纳;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