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责令改正;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要追回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刁难给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或缓缴审批手续,情节严重的;
(二)违反规定征收失业保险费的;
(三)违反规定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违反规定少发、不发失业保险金及其他有关费用,或者延期支付失业保险金及其他有关费用、情节严重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1-11-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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