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一条
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按照《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经宗教团体认定,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后,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天主教的主教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基督教传道员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其他宗教教职人员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未取得或者由于被取消、被解除、本人放弃等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
天主教的主教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基督教传道员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其他宗教教职人员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未取得或者由于被取消、被解除、本人放弃等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