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五条

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需要兼任另外一个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由该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由拟任用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5-07-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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