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六条

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认定该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原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被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二)宗教团体依照本宗教的有关规定,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三)本人放弃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建议原认定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资格,并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5-07-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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