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二十条
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
(二)管理组织成员名单和身份证明;
(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居民身份证明和教职身份证明;
(四)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制度文本;
(五)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法对符合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宗教活动场所未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的,不得开展宗教活动。
(一)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
(二)管理组织成员名单和身份证明;
(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居民身份证明和教职身份证明;
(四)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制度文本;
(五)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法对符合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宗教活动场所未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的,不得开展宗教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