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7-06-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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