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三十二条
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和使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二)伪造、使用伪造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监制章或者票据防伪专用品;
(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四)转借、转让、代开、买卖、涂改、擅自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五)串用各种票据;
(六)其他未按规定使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和使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二)伪造、使用伪造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监制章或者票据防伪专用品;
(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四)转借、转让、代开、买卖、涂改、擅自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五)串用各种票据;
(六)其他未按规定使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