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

第十条

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 第十条 各级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分别按照国务院和省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实施检疫。
水果、花卉、中药材的检疫,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植物检疫机构不得重复检疫、重复收费。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1-10-1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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