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气候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河南省气候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而未进行的;
(二)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未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的;
(三)伪造或者擅自涂改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进行评审的。
(一)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而未进行的;
(二)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未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的;
(三)伪造或者擅自涂改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进行评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