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气象条例
第三章 气象设施与探测环境保护

第十二条

河南省气象条例 第三章 气象设施与探测环境保护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划定当地各类气象台站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保护范围,纳入城市和村镇规划,并竖桩立界,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必须事先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建设。
气象台站现有探测环境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经省气象主管机构认定后,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改善或建设新的气象探测场地。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1-03-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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