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本条例规定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继续违法排放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