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电信条例
第三章 电信市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河南省电信条例 第三章 电信市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对费用逾期支付情况使用统一服务号码提示到用户。对超过收费约定期限三十日仍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用户,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暂停电信服务。但暂停电信服务期间不得限制火警、公安报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等紧急呼叫服务。用户在暂停服务六十日之后仍未补交电信费用及违约金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终止提供电信服务,并依法追缴欠费及违约金。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迟延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补足电信费用、违约金后及时恢复暂停的电信服务,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迟延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补足电信费用、违约金后及时恢复暂停的电信服务,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