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经纪人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河南省经纪人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没有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转让、伪造、涂改经纪人资格证书的,该经纪人资格证书无效,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5-12-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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