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河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的;
(二)擅自暂停或者终止养老服务的;
(三)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等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的活动的。
(四)歧视、虐待、遗弃老年人的。
侮辱、诽谤老年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的;
(二)擅自暂停或者终止养老服务的;
(三)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等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的活动的。
(四)歧视、虐待、遗弃老年人的。
侮辱、诽谤老年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