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二条

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二条 放射性辐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作业、未报告使用情况的,或者可移动放射性同位素贮存场所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防丢失、防射线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委托无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种类和范围的单位进行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作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对废旧金属进行放射性监测,或者发现监测结果异常未及时报告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5-12-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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