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地方性法规 发布:2015-12-01 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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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条 为了防治辐射污染,维护环境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 第二条 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辐射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辐射污染包括放射性污染和电磁辐射污染。 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 第四条 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条 辐射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五条 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辐射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地环境保护规划,建立辐射环境安全责任制和辐射污染防治... 第六条 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辐射环境监督管... 第七条 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条 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和辐射安全负责,建立辐射污染防治责任制,严格执行法律、法... 第八条 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法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并在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内从事活动。 第九条 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操作人员、放射源存放场所值守人... 第十条 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环境保护和职业卫生标准,对本单位的辐射操作人员、放射源存... 第十一条 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编写辐射安全防护... 第十二条 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二条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应当在持有许可证的单位之间进行。禁止向无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种类和范围的单位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第十三条 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三条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转移使用的,其使用地必须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贮存场所或者设施。 省外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本省使用的,应当... 第十四条 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四条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作业,并每月向使用地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五条 需要委托他人进行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作业的,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实施。 禁止委托无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种类和范围... 第十六条 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产生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进行收集、处理、运输和贮存,并建立放射性废物台账和档案。 贮... 第十七条 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七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将废旧放射性材料或者其他放射性废物交回原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有放射性废... 第十八条 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八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处置。无法确定放射性废物产生单位的,处置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九条 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九条 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和使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国家放射性物... 第二十条 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条 废旧金属熔炼单位,应当建立辐射监测系统,配备辐射监测人员,健全监测档案。在废旧金属原料入炉前、产品出厂前进行辐射监测;发现监测... 第二十一条 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一条 直接从事放射工作的作业及管理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医疗、保健津贴、休假、休养等待遇,用人单位应当予以安排和保障。 第二十二条 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二条 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不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不得出厂和销售。 使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和... 第二十三条 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三条 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在报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含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辐射环境影响评价专篇,并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要求... 第二十四条 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四条 核设施、铀(钍)矿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电磁辐射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 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五条 拥有国家规定需要申报的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提供有关技术参数和技术资料。 第二十六条 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六条 在工业、科研、医疗、交通运输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漏能控制措施和屏蔽措施,并定期评估电磁辐射设... 第二十七条 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站)、雷达等大型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选址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 第二十八条 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八条 在建成的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集中使用的高频设备周边,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划定规划安全限制区,并向社会公布。在... 第二十九条 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九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制定基站建设规划,明确基站数量、布局和防止电磁辐射污染的选址要求,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辐射污染防... 第三十一条 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辐射环境监测体系,健全辐射环境监测网络,加强对辐射环境的监测监控,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三十二条 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二条 对环境有辐射影响的规划建设项目,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需... 第三十三条 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三条 辐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建设和使用辐射污染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辐射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报经... 第三十四条 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四条 辐射单位应当建立辐射监测制度,定期对工作场所以及周围辐射环境进行监测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采... 第三十五条 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五条 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豁免水平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确认。 对环境有放射性影响的建设项目、放射性同位... 第三十六条 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辐射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完善应急组织,建立应急队伍,保障应急物资,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条 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七条 辐射单位应当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许可证发证机关备案。 发生辐射事故时,辐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 第三十八条 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八条 环境保护、公安、卫生计生等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 第三十九条 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对环境造成辐射污染的,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有关部门... 第四十条 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第四十二条 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二条 放射性辐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 第四十三条 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三条 拥有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申报登记,或者使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 第四十四条 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四条 辐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 第四十五条 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五条 因辐射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