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六条 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六条 在工业、科研、医疗、交通运输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漏能控制措施和屏蔽措施,并定期评估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防护性能。发现防护性能存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5-12-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