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三条

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三条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转移使用的,其使用地必须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贮存场所或者设施。
省外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本省使用的,应当在转移活动实施前十日内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使用活动结束后二十日内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跨省辖市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在转移活动实施前五日内向使用地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使用活动结束后十日内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5-12-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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