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二条

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二条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应当在持有许可证的单位之间进行。禁止向无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种类和范围的单位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
放射性同位素的转让应当依法办理转让审批以及备案手续。
射线装置的转入、转出单位应当自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二十日内,分别向许可证发证机关备案。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5-12-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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