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一条

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缓报、漏报、瞒报、谎报辐射事故或者不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职责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5-12-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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