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防震减灾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河南省防震减灾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给予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一)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给予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