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泰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