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泰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和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以下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