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

第十七条

泰安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 第十七条 志愿者可以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自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尊重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及人格尊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志愿者或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信息,损害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二)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三)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
(四)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非法、营利以及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2-01-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泰安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