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泰安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设置人未按许可证载明事项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或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涂改、租借、倒卖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或者户外广告设施临时设置许可证的,由许可机关依法吊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或者户外广告设施临时设置许可证,并由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或者户外广告设施临时设置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处罚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涂改、租借、倒卖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或者户外广告设施临时设置许可证的,由许可机关依法吊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或者户外广告设施临时设置许可证,并由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或者户外广告设施临时设置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处罚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