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泰安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在国家机关、文化教育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者侵占损毁绿地的;
(五)在建(构)筑物(含裙楼)顶部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建(构)筑物和设施安全的位置的;
(六)利用危房或者违法建筑的;
(七)在公路用地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
(八)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九)法律、法规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11-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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