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泰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不按规定养犬的,由有权管理的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当场改正或限期改正;未当场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城镇居民生活区饲养烈性犬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携犬只外出未按规定牵领或者未即时清除犬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规定携犬只进入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镇居民生活区饲养烈性犬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携犬只外出未按规定牵领或者未即时清除犬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规定携犬只进入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