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泰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干扰驾驶人安全行车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11-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