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泰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收集、运输单位混合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二项、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收集、运输单位未遵守相关规范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理单位未按照要求配备管理、操作人员及设施、设备或者未保持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处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处理单位混合处理生活垃圾或者接收、处理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收集、运输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理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7-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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