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山风景名胜区生态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生态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调运松类植物及其制品或者未经检疫的动植物及其制品进入泰山景区的,由泰山景区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1-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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