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山风景名胜区生态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生态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携带火种进入泰山景区二级、三级保护区和外围监控地带的,由泰山景区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携带火种进入泰山景区一级保护区(核心景区)的,由泰山景区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1-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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