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山风景名胜区生态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生态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泰山景区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依法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1-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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