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九条

洛阳市《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九条 市、县(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考古单位,要有计划地对文物进行调查。对新发现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园林、古墓葬、寺庙、石刻等,要根据其历史、价值和分级保护的原则,及时报请各级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对尚未公布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确有价值的文物古迹,市、县(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通知有关单位予以保护,不得改变原貌,更不得拆迁和改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0-01-0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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