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二十九条
洛阳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
(一)组织标注专利标记的商品进入商场、超市等市场销售的;
(二)组织推广专利技术的;
(三)进行专利资产评估和办理专利权质押的;
(四)在海关申请专利保护备案的;
(五)其他需要确认专利权权属和专利权法律状态的。
(一)组织标注专利标记的商品进入商场、超市等市场销售的;
(二)组织推广专利技术的;
(三)进行专利资产评估和办理专利权质押的;
(四)在海关申请专利保护备案的;
(五)其他需要确认专利权权属和专利权法律状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