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企业职工民主权利保障条例 第二十二条 洛阳市企业职工民主权利保障条例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或决定的,企业应当予以执行,否则作出的决定无效,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1-08-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