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企业职工民主权利保障条例 第四条 洛阳市企业职工民主权利保障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本市各级工会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企业贯彻实施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1-08-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