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第七条

洛阳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第七条 利用危险性大、技术和保障条件要求高的体育运动项目从事经营的,应当经市体育行政部门同意。
从事第六条规定的体育经营活动项目,除具备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体育技术人员、应急救护人员和救护设施;
(二)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有国家规定的职业资格。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5-10-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洛阳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