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洛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负责清理、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公路、公路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6-12-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洛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