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洛阳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履行保护责任,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保护责任,逾期不履行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组织或者个人代为履行,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相关部门依法处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2-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