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洛阳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该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