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
洛阳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林业、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违法行为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