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十一条 洛阳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十一条 县(市、区)林业、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已公布的古树名木设立标志或者悬挂保护牌。标志和保护牌由市林业、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古树名木标志、保护牌。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5-08-1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