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洛阳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十二个月内未开工建设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决定。经批准可延长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提出延期申请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决定不予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期满自行失效。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2-11-1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