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洛阳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交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采取承包、挂靠、联营等方式变相转让经营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擅自调整线路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公交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撤销其城市公共交通运输经营权。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12-1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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