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洛阳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公交企业未按规定对公交设施进行定期维护或者及时抢修,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擅自迁移、拆除、毁坏、挤占、污损、遮盖公交设施的;
(三)在距电车架线杆、拉线、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构筑物、堆放物品、擅自挖掘及其他有碍维修作业或安全行车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12-1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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