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说明商品房的质量、设备、装修及环境设施情况。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及合同约定的条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的商品房与设计图纸、合同约定、样板房及其说明的情况不一致的,买受人有权退房。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4-09-0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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